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101,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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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4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臺1 台(含IC板1 片)及機台內新臺幣(以下同)3,290 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賭博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 月3 日以98年度偵字第8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按。

而本件查獲時,員警在現場扣押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及機台內之現金3,290 元,其中賭博機具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提供,並與被告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等規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擺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0巷155號被告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威信鐵工場」內,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之現金3,290 元,為渠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得之物,依前開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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