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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首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證人A7、A8證述在卷,且有通聯譯文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其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事實,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為保審判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民國98年3 月17日實施羈押,又自98年6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甲○○以其尚須照顧家人、家中須賴其維持生計云云為由提起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但與本院上開羈押事由無關,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案,又未居住於其與其家人同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街1 之1 號之戶籍址,可見其未思照顧家人、維持家中生計,未僅如此,本案共犯少年即被告甲○○之弟高立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陳稱其與其之家人均不知被告甲○○之下落,被告甲○○與家人無聯絡等語,更可證被告甲○○逃匿之事實,且在逃匿期間亦無照顧家人、維持家中生計之事實,是被告甲○○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其之上開羈押事由及為使審判順利進行之羈押必要性均不能以具保之方式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歉難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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