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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前於民國98年4 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98年4 月10日起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審理,認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而於98年6 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然本件係被告自首,可見無逃亡動機,亦無羈押必要,故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8 月,已如前述,即被告犯罪之罪證甚為明確,復衡以本罪法定刑及本院宣告刑,刑期均長,綜此觀之,縱被告係因自首到案,然今已身陷囹圄,倘任其重獲自由,主觀上亦有強烈之逃亡以規避執行之動機,堪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
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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