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柳宏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6年10月1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6年10月1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此由觀諸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6月30日 │96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 │
│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查 │ 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17943號 │96年度偵字第16204號 │
│ │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32號 │96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6年8月28日 │96年11月8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6年10月1日 │96年12月17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6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942 │
│ │11954號 │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