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110,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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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0點0三七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一包結晶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驗餘淨重0點0三七0公克,亦有該中心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六0三七六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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