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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但聲請人犯罪後自偵查中、審理中,均詳述案情,並全力配合偵辦,並無湮滅證據及勾串犯人之可能,被告在外有正常工作,固定居所,所以無庸逃亡,且於犯後每日寢食難安,深具悔悟,只因一時失控,才誤觸法律,經此教訓,定有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聲請人為家中長子,雙親紛紛失業,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尚有高齡祖父母尚待扶養,懇請鈞院准予具保,供聲請人外出賺錢,照料家中成員一切生活起居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訊問結果,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8年6 月8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查聲請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佐以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綜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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