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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98年度訴字第592 號),聲請發還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金項鍊壹條(重叁錢肆分叁厘,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九十八年度刑管字第一五一三號),應發還予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金項鍊1 條,乃被告莊錦興前於民國98年5 月4 日至聲請人甲○○開設於龜山鄉○○路135 號之「金寶堂銀樓」出賣予不知情之聲請人甲○○,因本案扣押中,但實為聲請人所有,為聲請將前開金項鍊1條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錦興搶奪之金項鍊1 條,前於98年5 月4 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現由本院以98年度刑管字第1513號保管中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足堪認定。
又者,被告莊錦興前於98年5 月4 日至聲請人甲○○開設於龜山鄉○○路135 號之「金寶堂銀樓」將該金項鍊1 條出賣予不知情之聲請人甲○○等情,有收購登記本1 份足憑,堪以認定。
準此,前揭金項鍊1 條既經不知情之聲請人甲○○購買,則該金項鍊1 條之所有權人現為聲請人甲○○,足徵聲請人就前開金項鍊1 條得適法主張權利。
況且,該金項鍊1 條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繼續留存之必要,得發還與聲請人。
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扣案金項鍊1 條,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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