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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就前開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前開3 罪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6年8 月21日送監執行,現在台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司98年6 月10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6159號函暨所附台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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