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6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7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 張明儀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例 │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1月 │
├───────┼─────────┼─────────┼─────────┼─────────┤
│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例第14條第3項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1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 97年2月16日 │ 97年6月11日 │97年6 月12日為警採│ 97年2月16日 │
│ │ │ │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
│關年度及案號 │第7014號 │字第5331號 │字第5331號 │字第2368號 │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97年度壢簡字第1879│97年度訴字第3792號│97年度訴字第3792號│97年度審訴字第1771│
│ 事 │ │號 │ │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97年8月29日 │ 97年10月31日 │ 97年10月31日 │ 98年3月20日 │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97年度壢簡字第1879│97年度訴字第3792號│97年度訴字第3792號│97年度審訴字第1771│
│ 判 │ │號 │ │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97年10月2日 │ 97年11月27日 │ 97年11月27日 │ 98年4月6日 │
└──┴────┴─────────┴─────────┴─────────┴─────────┘
┌───────┬─────────┬─────────┬─────────┐
│ 編號 │ 5 │ 6 │ 7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 97年2月16日 │97年5 月28日為警採│97年5 月28日為警採│
│ │ │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7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2368號 │字第4958號 │字第4958號 │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771│98年度審訴字第344 │98年度審訴字第344 │
│ 事 │ │號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98年3月20日 │ 98年3月27日 │ 98年3月27日 │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771│98年度審訴字第344 │98年度審訴字第344 │
│ 判 │ │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98年4月6日 │ 98年4月20日 │ 98年4月20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