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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等4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4年2 月16日、94年2 月19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9 日(附表誤載為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0月30日確定;
復於93年12月27日、94年10月7 日(附表分別誤載為95年11月26日及95年11月26日)及95年11月26日,分別因偽造文書1 次、偽造印文2 次,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最後事實審),以98年度壢簡字第7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5 月4 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 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就前述4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及3 月(後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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