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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5 月26日,而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7年5 月2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 、260 、237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號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聲字第378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則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為適當。
又如附表編號所示1 至6 號各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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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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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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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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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23日 │97年4月22日 │97年5 月8 日為警│
│ │ │ │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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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97年度偵字第1032│97年度偵字第2237│97年度偵字第2237│
│ 查 │ │號 │、2525號 │、25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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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97年度桃簡字第 │97年度桃簡字第 │97年度桃簡字第 │
│ 實 │ │1173號 │2015號 │2015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97年4月25日 │97年7月31日 │97年7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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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97年5月26日 │97年9月1日 │97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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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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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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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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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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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22日 │97年5月8日 │97年5月20日 │97年2 月24日(聲│
│ │ │ │請書誤載為97年2 │
│ │ │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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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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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偵字第 │97年度偵字第 │97年度毒偵字第 │97年度偵字第5660│
│10615號 │11948號 │2783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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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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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審易字第 │97年度審簡字第 │97年度桃簡字第 │97年度訴字第763 │
│994號 │367號 │2352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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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月27日 │97年8月28日 │97年8月18日 │97年10月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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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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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9月22日 │97年9月25日 │97年10月6日 │98年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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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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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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