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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
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
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95年7 年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是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惟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減刑後均減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部分業經裁定減刑),且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諭知以銀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 號解釋意旨,如所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則依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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