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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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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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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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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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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項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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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8 月21日 │96年8 月2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7年1 月7 日 │97年1 月8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
│ │ │96小時內某時 │ │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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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5782號 │度毒偵字第5782號 │度毒偵字第388 號 │度毒偵字第3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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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6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 │96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890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890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5 月16日 │97年5 月16日 │97年5 月16日 │97年5 月16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6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 │96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890 號 │97年度審訴字第890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6 月9 日 │97年6 月9 日 │97年6 月16日 │97年6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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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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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罪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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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97年1 月5 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312號 │ │ │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後├────┼─────────────┼─────────────┼─────────────┼─────────────┤
│ 事│案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564 號 │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5 月16日 │ │ │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定├────┼─────────────┼─────────────┼─────────────┼─────────────┤
│ 判│案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564 號 │ │ │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6 月1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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