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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考諸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固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然就定多數罪刑應執行之刑者,本須逕依各該案件判決時所採法律予以認定,是於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毋庸斟酌定刑裁定時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相關條文,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業均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引用法條「刑法第51條第5款」應更正為「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皆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96年8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96年8月11日晚間6時4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95年1月2日」應更正為「95年1月2日及同年月4日」外,本院審核委無不合,故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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