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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自明。
而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意旨,縱其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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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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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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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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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5月11日 │97年2月29日 │97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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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 │97年度偵字第6633號 │97年度偵字第66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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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 │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7年8月4日 │97年11月28日 │97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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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7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 │97年度易緝字第80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7年9月2日 │97年12月29日 │97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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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
│ │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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