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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一一、一二、一三、一四及一五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四、五、七、八、九及一○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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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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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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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二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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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 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或│
│ │ │ │ │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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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
│ │六九七號 │三號 │三號 │一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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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八二│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八二│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
│實│ │六五號 │五號 │五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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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八二│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八二│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
│判│ │六五號 │五號 │五號 │○號 │
│決│ │ │ │ │ │
│ ├────┼───────────┼───────────┼───────────┼───────────┤
│ │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九十七年二月四日 │ 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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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二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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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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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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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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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
│ │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 │ │ │
│ │之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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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
│ │九號 │九號 │二號 │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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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緝第八│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
│實│ │五號 │五號 │四號 │四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九十八年一月九日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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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
│判│ │五號 │五號 │四號 │四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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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 │
│ 附表編號七至一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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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九 │ 一○ │ 一一 │ 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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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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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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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 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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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六│
│ │四號 │五號 │二號 │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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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
│實│ │四號 │四號 │四號 │四號 │
│審│ │ │ │ │ │
│ ├────┼───────────┼───────────┼───────────┼───────────┤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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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
│判│ │四號 │四號 │四號 │四號 │
│決│ │ │ │ │ │
│ ├────┼───────────┼───────────┼───────────┼───────────┤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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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一三 │ 一四 │ 一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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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竊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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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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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九十五年八月初起至九十│
│ │ │ │六年八月三十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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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
│ │四號 │五號 │四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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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二│
│實│ │四號 │四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九十七年度審訴緝字第八│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二│
│判│ │四號 │四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 九十八年三月二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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