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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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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三 │四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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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竊盜 │
│ │防制條例 │防制條例 │防制條例 │防制條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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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
│ │ │ │ │,減為有期徒│,減刑為1月 │
│ │ │ │ │刑6月 │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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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裁定│經本院以96年│經本院以96年│經本院以96年│已減刑 │已減刑 │
│ │度聲減字第 │度聲減字第 │度聲減字第 │ │ │
│ │4842號裁定減│4842號裁定減│4842號裁定減│ │ │
│ │刑為有期徒刑│刑為有期徒刑│刑為有期徒刑│ │ │
│ │5月又15日 │1月又15日 │5月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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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5年5月25日│95年5月25日 │95年7月7日 │96年1月23日 │95年5月25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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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7│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 │
│ │3026號 │3026號 │3707號 │2990號 │1688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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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 │ │ │ │ │
│實├──┼──────┼──────┼──────┼──────┼──────┤
│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96年度審簡字│97年度壢簡字│
│ │ │1690號 │1690號 │1979號 │第57號 │第339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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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6年2月5日 │96年2月5日 │96年3月16日 │96年11月22日│97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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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6年5月2日 │96年5月2日 │96年5月4日 │97年2月13日 │97年4月7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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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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