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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第6424號)在卷可憑。
扣案之白色粉末物1 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19公克),有該公司97年11月10日CH/2008/A067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940號偵查卷宗第34頁),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又因扣案之包裝袋1 只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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