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145,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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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6 月3 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告甲○○之子,因被告甲○○業已年邁,且身體衰弱,患有前列腺肥大和憂鬱症等疾病,聲請人乙○○不堪被告甲○○辛苦一輩子仍須在監獄度過。

雖被告甲○○所為殺人行為不對,惟本案起因於被害人桂張員長期向地下簽賭六合彩,並長期在外向人借錢,甚至申請現金信卡預借現金及向當鋪借款,被告甲○○因此到處處理還款事宜,被告甲○○好言相勸,被害人桂張員仍因此鬧脾氣,被告甲○○仍細心照顧被害人桂張員,按時餵飯、藥,被告甲○○多此表達要結束生命之意,聲請人乙○○曾表示要被告乙○○看精神科等情,準此,希望本院能從輕量刑,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民國98年6 月3 日予以羈押。

經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

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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