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146,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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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8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4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被告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98年4 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被告雖提出需返家照顧年幼子女,惟被告所稱需返家照顧子女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經核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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