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147,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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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房幸明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85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5 月15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件審理中均坦承交代案情並積極配合調查,且以與被害人陳汝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顯見被告已無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況本案業經法院宣判,顯見證據已經調查完足而無串供、湮滅罪證等使案情更行晦暗之虞,又被告在外亦有債務急需本人處理,並處理家人之安置事宜,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銘祥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97年8 月15日予以羈押,並於98年5 月15日經裁定延長羈押,而其所犯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月在案。

上開案件雖經宣判,但因仍得上訴,為確保被告甲○○將來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且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

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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