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150,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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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非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及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

於96年10月11日送監執行,並於98年6 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受刑人於為前述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其中有關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修正為:「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未修正,前述文字更動之修正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6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8年6 月1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0 年1 月10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11月23日等情,亦有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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