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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書誤植為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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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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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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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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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8年1月12日 │98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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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12號 │98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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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號 │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00號 │
│實├──┼───────────────┼───────────────┤
│審│判決│98年2月24日 │98年4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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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號 │98年度壢交簡字第1000號 │
│判├──┼───────────────┼───────────────┤
│決│確定│98年3月16日 │98年5月2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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