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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妨害公務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經受刑人於民國97年12月8 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嗣該受刑人未依期繳納,而經該署於傳拘被告未獲後,遂通緝被告,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訊問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 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已於98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並遭通緝,但現既已於98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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