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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三、四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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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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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公共危險罪 │ 過失傷害罪 │ 公共危險罪 │ 肇事逃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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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三月 │ 有期徒刑七月 │ 有期徒刑八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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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 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 │ 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 │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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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
│ │二四號 │五六號 │五六號 │五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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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 案號 │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一二│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一二│
│實│ │九七號 │二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 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 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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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號 │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四│
│判│ │九七號 │二號 │二號 │二號 │
│決├────┼───────────┼───────────┼───────────┼───────────┤
│ │判決確定│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 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 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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