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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51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嫌重大,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家中尚有祖父需照顧,請求返家安頓祖父之生活,為此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雖提出需返家安頓祖父之生活,惟被告所稱需返家安頓祖父等情,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經核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
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是尚無法因具保而使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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