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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8年執聲字第12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整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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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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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加重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幫助詐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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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整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整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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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 │ │、第30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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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08月28日 │96年11月28日 │96年0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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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 │ 檢察署 │ 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 96 │ 96 │ 97 │
│ 案├───┼─────────┼─────────┼─────────┤
│年 │ 字 │ 偵 │ 偵 │ 偵 │
│ 號├───┼─────────┼─────────┼─────────┤
│度 │ 號 │ 19818 │ 29815 │ 25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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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案│年│ 96 │ 97 │ 98 │
│ 後 │ ├─┼─────────┼─────────┼─────────┤
│ │ │字│ 壢簡 │ 審簡 │ 壢簡 │
│ 事 │ ├─┼─────────┼─────────┼─────────┤
│ │號│號│ 2310 │ 115 │ 66 │
│ 實 ├─┼─┼─────────┼─────────┼─────────┤
│ │判│年│ 96 │ 97 │ 98 │
│ 審 │決├─┼─────────┼─────────┼─────────┤
│ │日│月│ 11 │ 04 │ 01 │
│ │期├─┼─────────┼─────────┼─────────┤
│ │ │日│ 23 │ 25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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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案│年│ 97 │ 97 │ 98 │
│ │ ├─┼─────────┼─────────┼─────────┤
│ 定 │ │字│ 壢簡 │ 審簡 │ 壢簡 │
│ │ ├─┼─────────┼─────────┼─────────┤
│ 日 │號│號│ 2310 │ 115 │ 66 │
│ ├─┼─┼─────────┼─────────┼─────────┤
│ 期 │確│年│ 96 │ 97 │ 98 │
│ │定├─┼─────────┼─────────┼─────────┤
│ │日│月│ 12 │ 05 │ 05 │
│ │期├─┼─────────┼─────────┼─────────┤
│ │ │日│ 31 │ 19 │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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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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