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184,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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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拾肆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十四顆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十四顆綠色藥丸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CH/2008╱B029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均係違禁物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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