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189,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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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並非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 昌 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宜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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