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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6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決,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即應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縱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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