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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楊梅鎮戶政事務所)
巷2弄5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報住所位置並非無人居住之地址,且為一元國水電工程等甲種工程公司技工,工作、收入穩定,並無逃亡之虞,實因未收到法院通知開庭之傳票,始未能到案為完整陳述,被告無逃亡之不法意圖,且未婚妻因躁鬱症等病症亟需被告照護。
為此,聲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強制罪嫌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屢經本院傳、拘未到,經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有逃亡之事實,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5 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前經本院傳、拘未到,經通緝後始為警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其羈押之原因自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
法 官 張 詠 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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