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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蘇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6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蘇明春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案件執行時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爰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二、經查,具保人於辦理具保事宜時所陳報之住所為「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235 之7 號9 樓」,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參,然本件具保人業已於民國97年7 月16日遷入台北縣五股鄉○○路99巷22號4 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稽。
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僅向具保人原住所地送達本件執行通知傳票,並寄存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而未對具保人之現住所地為送達。
則本件對具保人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尚有疏漏,是以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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