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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59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43號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870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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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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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二│施用第二│施用第二│施用第一│侵占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4 月 │4 月 │4 月 │10月 │3 月 │3 月 │3 月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刑法第 │刑法第 │刑法第 │
│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335 條第│320 條第│320 條第│
│ │第10 條 │第10 條 │第10 條 │第10 條 │1 項 │1 項 │1 項 │
│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 │ │ │
├────┼────┼────┼────┼────┼────┼────┼────┤
│犯罪日期│97年5 月│97年6 月│97年7 月│97年7 月│97年8 月│97年9 月│97年10月│
│ │14日中午│30日晚間│3 日晚間│5 日下午│25日晚間│23日中午│18日下午│
│ │12時許 │7時許 │8時許 │3 時40分│9時許 │12時許 │2時許 │
│ │ │ │ │為警採尿│ │ │ │
│ │ │ │ │時起回溯│ │ │ │
│ │ │ │ │26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偵查(自│桃園地檢│同左 │同左 │同左 │桃園地檢│同左 │同左 │
│訴)機關│97年度毒│ │ │ │97年度偵│ │ │
│年度及案│偵字第 │ │ │ │字第 │ │ │
│號 │2672、 │ │ │ │19930、 │ │ │
│ │3474、 │ │ │ │21143、 │ │ │
│ │3607號 │ │ │ │22897、 │ │ │
│ │ │ │ │ │23319、 │ │ │
│ │ │ │ │ │2369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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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臺灣桃園│同左 │同左 │同左 │臺灣桃園│同左 │同左 │
│ 後 │院│地方法院│ │ │ │地方法院│ │ │
│ 事 ├─┼────┼────┼────┼────┼────┼────┼────┤
│ 實 │案│97年度審│同左 │同左 │同左 │97年度易│同左 │同左 │
│ 審 │號│訴字第 │ │ │ │字第1081│ │ │
│ │ │2859號 │ │ │ │號 │ │ │
│ ├─┼────┼────┼────┼────┼────┼────┼────┤
│ │判│97年12月│同左 │同左 │同左 │97年12月│同左 │同左 │
│ │決│12日 │ │ │ │26日 │ │ │
│ │日│ │ │ │ │ │ │ │
│ │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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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臺灣桃園│同左 │同左 │同左 │臺灣桃園│同左 │同左 │
│ 定 │院│地方法院│ │ │ │地方法院│ │ │
│ 判 ├─┼────┼────┼────┼────┼────┼────┼────┤
│ 決 │案│97年度審│同左 │同左 │同左 │97年度易│同左 │同左 │
│ │號│訴字第 │ │ │ │字第1081│ │ │
│ │ │2859號 │ │ │ │號 │ │ │
│ ├─┼────┼────┼────┼────┼────┼────┼────┤
│ │確│98年1 月│同左 │同左 │同左 │98年1 月│同左 │同左 │
│ │定│5日 │ │ │ │15日 │ │ │
│ │日│ │ │ │ │ │ │ │
│ │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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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1.編號1 至4 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6 月確定。 │
│ │2.編號5 至10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 │ 定。 │
│ │3.編號12、13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確定。 │
│ │⒋編號14至20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 │ 6 月確定。 │
└────┴──────────────────────────────────┘
┌────┬────┬────┬────┬────┬────┬────┬────┐
│ 編號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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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第一│
│ │ │ │罪 │級毒品罪│ │ │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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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3月 │3月 │3月 │10月 │3月 │4月 │10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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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 │刑法第 │刑法第 │毒品危害│刑法第 │刑法第 │毒品危害│
│ │320 條第│320 條第│349 條第│防制條例│320 條第│320 條第│防制條例│
│ │1 項 │1 項 │1項 │第10條第│1 項 │1 項 │第10條第│
│ │ │ │ │1 項 │ │ │1 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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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7年10月│97年10月│97年8 月│97年8 月│97年9 月│97年9 月│97年7 月│
│ │18日下午│21日上午│8 日下午│28日晚間│11日下午│11日下午│31日為警│
│ │2時許 │8時許 │3時許 │6、7時許│3時許 │5 時50分│採尿時起│
│ │ │ │ │ │ │許 │回溯26小│
│ │ │ │ │ │ │ │時內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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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桃園地檢│同左 │同左 │桃園地檢│桃園地檢│同左 │桃園地檢│
│訴)機關│97年度偵│ │ │97年度毒│97年度偵│ │97年度毒│
│年度及案│字第 │ │ │偵字第 │字第 │ │偵字第 │
│號 │19930、 │ │ │5193號 │20673號 │ │5826、 │
│ │21143、 │ │ │ │ │ │6153、 │
│ │22897、 │ │ │ │ │ │6341、 │
│ │23319、 │ │ │ │ │ │6474、 │
│ │23694號 │ │ │ │ │ │6480、 │
│ │ │ │ │ │ │ │6551號 │
├──┬─┼────┼────┼────┼────┼────┼────┼────┤
│ 最 │法│臺灣桃園│同左 │同左 │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同左 │臺灣桃園│
│ 後 │院│地方法院│ │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
│ 事 ├─┼────┼────┼────┼────┼────┼────┼────┤
│ 實 │案│97年度易│同左 │同左 │97年度審│97年度壢│同左 │98年度審│
│ 審 │號│字第1081│ │ │訴字第 │簡字第 │ │訴字第 │
│ │ │號 │ │ │3243號 │2870號 │ │240號 │
│ ├─┼────┼────┼────┼────┼────┼────┼────┤
│ │判│97年12月│同左 │同左 │97年12月│97年11月│同左 │98年4 月│
│ │決│26日 │ │ │26日 │24日 │ │30日 │
│ │日│ │ │ │ │ │ │ │
│ │期│ │ │ │ │ │ │ │
├──┼─┼────┼────┼────┼────┼────┼────┼────┤
│ 確 │法│臺灣桃園│同左 │同左 │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同左 │臺灣桃園│
│ 定 │院│地方法院│ │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
│ 判 ├─┼────┼────┼────┼────┼────┼────┼────┤
│ 決 │案│97年度易│同左 │同左 │97年度審│97年度壢│同左 │98年度審│
│ │號│字第1081│ │ │訴字第 │簡字第 │ │訴字第 │
│ │ │號 │ │ │3243號 │2870號 │ │240號 │
│ ├─┼────┼────┼────┼────┼────┼────┼────┤
│ │確│98年1 月│同左 │同左 │98年2 月│98年3 年│同左 │98年5 月│
│ │定│15日 │ │ │23日 │16日 │ │25日 │
│ │日│ │ │ │ │ │ │ │
│ │期│ │ │ │ │ │ │ │
├──┴─┼────┴────┴────┴────┴────┴────┴────┤
│ 備註 │1.編號1 至4 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6 月確定。 │
│ │2.編號5 至10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 │ 定。 │
│ │3.編號12、13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 確定。 │
│ │⒋編號14至20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 │ 6 月確定。 │
└────┴──────────────────────────────────┘
┌────┬────┬────┬────┬────┬────┬────┐
│ 編號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
│ 罪名 │施用第二│施用第一│施用第一│施用第一│施用第一│施用第一│
│ │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級毒品罪│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4月 │10月 │10月 │10月 │9月 │10月 │
│ │ │ │ │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 │第10 條 │第10 條 │第10 條 │第10條第│第10條第│第10 條 │
│ │第2 項 │第1 項 │第1 項 │1 項 │1 項 │第1 項 │
│ │ │ │ │ │ │ │
├────┼────┼────┼────┼────┼────┼────┤
│犯罪日期│97年7 月│97年8 月│97年9 月│97年10月│97年10月│97年11月│
│ │31日為警│20日上午│23日晚間│13日上午│18日晚間│6 日上午│
│ │採尿時起│8時許 │6 時30分│7時許 │8時許 │8 時30分│
│ │回溯96小│ │為警採尿│ │ │許 │
│ │時內某時│ │時起回溯│ │ │ │
│ │ │ │26小時內│ │ │ │
│ │ │ │某時 │ │ │ │
├────┼────┼────┼────┼────┼────┼────┤
│偵查(自│桃園地檢│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訴)機關│97年度毒│ │ │ │ │ │
│年度及案│偵字第 │ │ │ │ │ │
│號 │5826、 │ │ │ │ │ │
│ │6153、 │ │ │ │ │ │
│ │6341、 │ │ │ │ │ │
│ │6474、 │ │ │ │ │ │
│ │6480、 │ │ │ │ │ │
│ │6551號 │ │ │ │ │ │
├──┬─┼────┼────┼────┼────┼────┼────┤
│ 最 │法│臺灣桃園│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後 │院│地方法院│ │ │ │ │ │
│ 事 ├─┼────┼────┼────┼────┼────┼────┤
│ 實 │案│98年度審│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審 │號│訴字第 │ │ │ │ │ │
│ │ │240號 │ │ │ │ │ │
│ ├─┼────┼────┼────┼────┼────┼────┤
│ │判│98年4 月│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決│30日 │ │ │ │ │ │
│ │日│ │ │ │ │ │ │
│ │期│ │ │ │ │ │ │
├──┼─┼────┼────┼────┼────┼────┼────┤
│ 確 │法│臺灣桃園│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定 │院│地方法院│ │ │ │ │ │
│ 判 ├─┼────┼────┼────┼────┼────┼────┤
│ 決 │案│98年度審│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號│訴字第 │ │ │ │ │ │
│ │ │240號 │ │ │ │ │ │
│ ├─┼────┼────┼────┼────┼────┼────┤
│ │確│98年5 月│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定│25日 │ │ │ │ │ │
│ │日│ │ │ │ │ │ │
│ │期│ │ │ │ │ │ │
├──┴─┼────┴────┴────┴────┴────┴────┤
│ 備註 │1.編號1 至4 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9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2.編號5 至10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確定。 │
│ │3.編號12、13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70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6 月確定。 │
│ │⒋編號14至20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0 號判決應執行有│
│ │ 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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