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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數次因施用毒品,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而於97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5 包白粉及3 包透明結晶經先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定各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除附表編號四外),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違禁物。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 檢驗結果 │
│號│ │ │ │ │
├─┼────┼────┼───┼─────┬─────┬───────┤
│一│96年10月│桃園縣平│白色粉│臺灣檢驗科│第一級毒品│96年度毒偵字第│
│ │12日12時│鎮市社尾│末1 包│技股份有限│海洛因(毛│5781號卷第58頁│
│ │10分 │路37號3 │ │公司96年10│重0.6 公克│ │
│ │ │樓 │ │月30日濫用│,因鑑驗使│ │
│ │ │ │ │藥物檢驗報│用0.020 公│ │
│ │ │ │ │告 │克) │ │
├─┼────┼────┼───┼─────┼─────┼───────┤
│二│96年10月│桃園縣平│透明結│臺灣檢驗科│第二級毒品│96年度毒偵字第│
│ │12日12時│鎮市社尾│晶1包 │技股份有限│甲基安非他│5781號卷第59頁│
│ │10分 │路37號3 │ │公司96年10│命(毛重 │ │
│ │ │樓 │ │月30日濫用│0.4 公克,│ │
│ │ │ │ │藥物檢驗報│因鑑驗使用│ │
│ │ │ │ │告 │0.012 公克│ │
│ │ │ │ │ │) │ │
├─┼────┼────┼───┼─────┼─────┼───────┤
│三│96年11月│桃園縣平│白色粉│臺灣檢驗科│第一級毒品│96年度毒偵字第│
│ │15日晚間│鎮市環南│末2包 │技股份有限│海洛因(共│6359號第94頁 │
│ │6時30分 │路232 號│ │公司96年12│毛重0.46公│ │
│ │ │3 樓之1 │ │月5 日濫用│克,因鑑驗│ │
│ │ │ │ │藥物檢驗報│使用0.023 │ │
│ │ │ │ │告 │公克) │ │
│ │ │ │ │ │ │ │
├─┼────┼────┼───┼─────┼─────┼───────┤
│四│97年1 月│桃園縣中│透明結│臺灣檢驗科│第二級毒品│97年度毒偵字第│
│ │26日下午│壢市中豐│晶1包 │技股份有限│甲基安非他│673號卷第35頁 │
│ │3 時30分│路180 號│ │公司97年2 │命(淨重 │ │
│ │許 │前 │ │月18日濫用│0.12公克,│ │
│ │ │ │ │藥物檢驗報│因鑑驗使用│ │
│ │ │ │ │告 │0.013 公克│ │
│ │ │ │ │ │) │ │
├─┼────┼────┼───┼─────┼─────┼───────┤
│五│97年3 月│桃園縣中│白色粉│臺灣檢驗科│第一級毒品│97年度毒偵字第│
│ │22日晚間│壢市福州│末2包 │技股份有限│海洛因(共│1633號卷第37頁│
│ │10時40分│二街373 │ │公司97年4 │毛重0.8 公│ │
│ │ │號 │ │月28日濫用│克,因鑑驗│ │
│ │ │ │ │藥物檢驗報│使用0.020 │ │
│ │ │ │ │告 │公克) │ │
│ │ │ │ │ │ │ │
├─┼────┼────┼───┼─────┼─────┼───────┤
│六│97年3 月│桃園縣中│透明結│臺灣檢驗科│第二級毒品│97年度毒偵字第│
│ │22日晚間│壢市福州│晶1包 │技股份有限│甲基安非他│1633號卷第38頁│
│ │10時40分│二街373 │ │公司97年4 │命(毛重0.│ │
│ │ │號 │ │月28日濫用│4 公克,因│ │
│ │ │ │ │藥物檢驗報│鑑驗使用0.│ │
│ │ │ │ │告 │020 公克)│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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