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221,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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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94年度保管字第5377號:淨重零點捌伍公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5413號,淨重:零點零壹公克。

連同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查扣之94年度保管字第5377號及95年度保管字第5413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94年度保管字第5377號:淨重0.85公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5413號,淨重:0.01公克。

連同包裝袋各壹只),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分別有該局94年9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80009881 號鑑定書、95年3 月3 日調科壹字000000000 第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偵查卷宗第28頁),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又因扣案之包裝袋與殘渣袋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意旨另略以:本件查扣之94年度安保管字第1212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甲○○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0.5 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乃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被告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

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為審酌,尚未審及本件扣案之物是否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遍查其聲請卷證,並無鑑定報告或其他事證可參,實無法證明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尚難證明係屬違禁物,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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