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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考之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歷經本院訊問綦詳,認為其涉犯前開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98年4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劬老高堂及稚齡子女貧弱乏人照顧,為此請准顧念孺慕之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仍存在,本案犯罪事實欠臻明確乏晦狀態,復未判決確定,釋放被告將有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衡諸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
至盱被告所陳家中經濟狀況等情縱令屬實,觀之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限制事由不符,進者更與羈押原因無關。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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