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229,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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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4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101 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5 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亦深具悔悟,只因一時失控,才誤觸法律,經此教訓會有所警惕,決定痛定思痛,一改前非。

因被告家境甚為貧苦,經濟負擔全落在母親身上,又被告遭羈押,致母親憂鬱症復發,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查被告甲○○因搶奪罪嫌,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被害人羅陳鳳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所涉搶奪罪犯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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