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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96 號、98年度執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助字第454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314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送達證書3 份、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 份、拘票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各2 份等資料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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