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256,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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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8 月1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甫滿3 月,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5 月3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於90年9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1 巷17號1 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46公克,包裝重0.26公克,純度35.10 ﹪,純質淨重0.51公克),再經本院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0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嗣因被告曾國庫自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後經過3 年並未執行,以致無從再對曾國庫為強制戒治,而由檢察官於98年1 月19日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由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

故本案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保管字第57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淨重1.46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35.10 ﹪,純質淨重0.51公克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足憑(見90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卷第24頁),堪認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 包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

其次,受刑人曾國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1 小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包裝袋部分,因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時已將該外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該份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認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尚無從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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