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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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