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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為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
且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及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
故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又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9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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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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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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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應執行刑 │編號1 與編號2 所示│同左 │
│ │之罪所處之刑,應執│ │
│ │行有期徒刑7 月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97年1月30日 │97年1月30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97年度毒偵字第735 │97年度毒偵字第735 │
│關年度及案號 │號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號 │97年度審訴字第939 │97年度審訴字第939 │
│ 實 │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97年9月19日 │97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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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號 │97年度審訴字第939 │97年度審訴字第939 │
│ 決 │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7年10月13日 │97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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