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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8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於97年5 月18日下午1 時許及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攜帶兇器竊盜2 次,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2 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97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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