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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民國98年3 月16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36 號解釋意旨及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茲參酌前揭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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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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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8月18日 │97年8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 │97年度毒偵字49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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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 │
│ 實 ├───┼───────────┼───────────┤
│ 審 │判 決│98年2 月20 日 │98年2月20 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 │
│ 判 ├───┼───────────┼───────────┤
│ 決 │確 定│98年3月16日 │98年3月16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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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上開2 罪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判決應執行有│
│ │期徒刑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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