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8,聲,2279,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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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二三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茲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均累犯,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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