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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7年度毒偵緝字第355 號),而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公司民國97年6 月9 日編號CH/2008/50745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該中心97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71665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因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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