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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屬違憲,且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及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然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前揭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乃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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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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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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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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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民國96年8 月28日前之│民國96年8 月13日起至│
│ │8 月間某日 │同年月20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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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
│機 關 │署97年度偵字第4750號│ │
│年 度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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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
│最 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592 號 │同左 │
│事實審├──┼──────────┼──────────┤
│ │判決│97年8月15日 │同左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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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同左 │
│ ├──┼──────────┼──────────┤
│確 定│案號│97年度易字第592 號 │同左 │
│判 決├──┼──────────┼──────────┤
│ │確定│97年11月28日 │同左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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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曾經本院以│
│ │97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決,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
│ │徒刑7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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