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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雖矢口否認犯罪,然本件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為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待傳訊,有串證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因而裁定其自98年1 月23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審結後已將該項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撤銷),又因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未消滅,並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之重刑,本院因而自98年6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今被告甲○○以擔心其老邁雙親、須照顧小孩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其上開經本院核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無關,因之,其之本件聲請歉難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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