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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於98年5 月25日收到法院拘票,伊於當日上午10時至法警室報到,法警告訴伊等一下,但一個多小時後,法警通知伊回去等候通知開庭,後來98年6 月1 日管區警員到伊家中作筆錄,並拘捕伊送至法院。
伊年幼無知,以找到證人為伊證明伊無罪,只有吸食愷他命不良行為。
因而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經核: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本件有起訴書所羅列各項證據,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與未到案之證人阿章、小胖、小佩相互間有串證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而裁定自98年6 月9 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再查,本院於98年4 月30日審理庭末,當庭諭知本件應於98年5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第三法庭續行審理,被告應自行到庭,無故不到得命拘提,嗣被告於98年5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果真無故不到庭,其雖於該次審理庭期打電話至法庭向書記官說明因其之友人死亡,要請假云云,然本院審核認該理由並非正當,並未准假,乃依程序執行拘提及發佈通緝,程序並無不合。
又查,被告自偵查起即辯稱本件扣案之愷他命係其與阿章、小胖、小佩合資購買,然竟從未向檢察官、法院陳報阿章、小胖、小佩之真實姓名年籍,反而不斷拖延訴訟,一再於審判庭期缺席,待法院發出拘票,再稱會主動向法院報到(如98年3 月3 日之審理庭期),是可見其欲利用拖延訴訟之機會而與未知年籍之阿章、小胖、小佩等人於庭外勾串之意圖。
綜上,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未消滅,本院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復無任何違失之處,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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