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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其案號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審易緝字第八號竊盜案件、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三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九十六年易字第二三二九號竊盜案件,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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