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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衖5號2樓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 8 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6 月各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民國97年12月1 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未逾6 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及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5 號判決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
│1 │刑法第284 │有期徒刑│97年6月7日 │本院97年度審交訴│97年12月1日 │
│ │條第1 項前│3月 │ │字第105號判決 │ │
│ │段之過失傷│ │ │ │ │
│ │害罪 │ │ │ │ │
├─┼─────┼────┼──────┼────────┼──────┤
│ │刑法第185 │有期徒刑│97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
│2 │之4 肇事遺│6月 │ │ │ │
│ │棄罪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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